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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化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摘要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

第30次会义通过)
第4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近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七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预算安全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三十一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三)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损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刻化、涂污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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